信息公开制度汇集
恩施州政府信息发布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发布工作,确保政府信息发布的权威性、规范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州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予以公开。
第八条 行政机关编制、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联系方式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十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一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拟发布信息机关向该信息涉及的相关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文(函)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发布信息的基本情况;
(二)拟发布信息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第十四条 相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文(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拟发布信息机关书面函复意见。
拟发布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涉及第三方权益,被征求意见机关需再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五条 被征求意见机关书面函复同意的,拟发布信息机关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工作规程向社会公开发布信息。书面函复不同意的,拟发布信息机关应当立即指派专人与被征求意见机关进行沟通协商;沟通协商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立即报请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该信息涉及单位、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以及该领域专家顾问共同研究协商,必要时可请示上级主管部门,最终确定该信息是否可以公开发布,并以书面形式向相关涉及单位进行确认回复。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恩施州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确保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及时、准确、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州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公开该政府信息前,应当与该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四条 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发出的征求意见文(函)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基本情况;
(二)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第五条 被征求意见机关在收到拟公开政府信息的机关的征求意见文(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应向拟公开政府信息机关提出书面函复意见。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
第六条 被征求意见机关书面函复不同意的,拟发布信息机关应当立即派专人与被征求意见机关进行沟通协商;沟通协商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立即报请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该信息涉及单位、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以及该领域专家顾问共同研究协商,必要时可请示上级主管部门,最终确定该信息是否可以公开发布,并以书面形式向被征求意见机关进行确认回复。
第七条 对于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申请获取该政府信息。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发布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政府信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政府门户网站及其它互联网政务媒体、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对同一事件所发布的信息应当准确一致。
第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制度,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级监察机关依据《恩施州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恩施州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发布的权威性、及时性、准确性、严肃性和安全性,建立规范的信息采集、审核、发布、更新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州各级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审查工作。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公开或需要公开的所有信息,正式发布前必须进行预先审核。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审查。
第五条 一般公开信息审查和保密信息审查具体分工为:
(一)各级人民政府保密工作机构负责对拟公开的本级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二)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一般审查。
第六条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由国家保密委会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七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行政机关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并明确1名机关行政负责人分管审查工作,指定机构负责审查的日常工作。各行政机关开展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第八条 各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九条 审核的程序:
(一)本单位负责人审核,重点是对拟发布信息内容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是否涉密等进行审核。
(二)各级行政机关拟发的信息由信息审核负责人审核签发后方可发布,重要信息必须经机关主要领导审核同意后方可发布。
第十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各行政机关的业务机构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应当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公开”“免于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十五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机关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七条 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各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或执行保密审查制度不力的,由同级监察部门和上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会议开放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政务公开工作,规范会议开放,增强决策的透明度和民主参与度,保障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修订版)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涉及重大民生问题和社会关注度高议题的委务会议等决策类型会议,以及涉及公众利益、需社会广泛知晓的电视电话会议,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以外,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三条根据会议类型,采取以下方式向社会开放:
(一)属决策类型会议的,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专家、媒体等列席会议;
(二)属电视电话会议的,通过委门户网站等形式公开。
第四条 会议主办科室制定会议方案或议题牵头科室(以下简称会议承办科室)提出上会申请时,应提出是否公开以及公开方式的意见,随会议方案一同报批。
第五条经批准开放的会议,一般应于会前5个工作日在委门户网站发布预告。预告内容包括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开放方式及公众参与方式等。公众根据预告的方式参与会议,并就相关事项发表意见或建议,监督相关事项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向社会开放的决策类型会议,会议承办科室应当通过互联网、信函、传真、电话等多种方式,接受公众列席会议申请。
第七条申请列席会议的人员,应为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具备一定的参政议政能力。
第八条申请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当根据事先预告的方式,在会议召开前2个工作日向会议承办科室报名,并提供本人真实姓名、身份证复印件、职业状况、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九条委决策类型会议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可一并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列席。
第十条列席代表一般不超过5名,由会议承办科室在申请列席的人员中按照广泛性、代表性和与会议议题的相关性选择确定列席代表。
第十一条会议承办科室提前1个工作日将会议具体内容、议程等相关信息发送给获邀列席代表。
列席代表应按通知要求准时列席会议,自行承担交通、食宿、通信等相关费用。因故未按时参加的,视为自动弃权。
第十二条列席代表应携带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提前10分钟进入会场,在指定席位就座。
列席代表应自觉遵守会场纪律,服从会议安排,不得携带违禁物品进入会场,未经许可不得拍照、录音、录像或将会议文件带离会场。
第十三条列席代表具有发言权,对会议事项的执行情况有监督权,但不具有表决权。列席代表对相关事项如有意见、建议,可现场申请发言,也可于会后1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和建议给会议承办科室。
列席代表现场发言须根据会议议程安排,在主持人的组织下有序进行,发言时间一般不超过5分钟。
第十四条列席代表对会议相关事项的意见、建议,由会议承办科室在起草会议纪要、决议或文件时参考、吸纳,也可转相关科室办理。
列席代表意见、建议及采纳情况,应及时在委门户网站公布。
第十五条列席代表对外宣传会议时必须实事求是,不得歪曲事实、断章取义。
第十六条电视电话会议通过直播形式向社会公众开放的,由会议承办科室会同委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委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鄂公网安备42280002001040号